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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修正:证言未经质证不得作为证据 201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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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常委委员和全国人大代表建议
证言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证据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再次审议了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一些常委委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草案中的证据制度应当进一步修改完善,证言未经质证的不得作为证据。
应体现国家鼓励公民出庭作证
“现在证人不出庭作证,是我国民事和刑事诉讼的一大症结。”严以新委员说,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这是国际通用的规则,我国民诉法的修改应该明确这一证据规则,体现国家鼓励公民出庭作证,防止错误、虚假证据的态度。
严以新委员建议,将草案有关规定修改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不到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必须经过对方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草案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证。
对此,全国人大代表肖利琼提出,“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表述过于抽象,且没有判断的标准,司法实践中难于把握,不便于操作,而以是否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为标准,操作性更强,另外完全排除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作证,也不利于正确审理案件,如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话,其证明力应该予以确认。
肖利琼代表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证据及时提供的规定难以操作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
“在上述规定中,当事人已承受举证不力带来的后果,还要受到罚款、赔偿损失等民事制裁,似乎对当事人过于苛刻严厉。”贺一诚委员说,从操作性的角度,本法未对提供证据的期限作出具体规定。即使是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甚至执行完毕之后,当事人都可以发现新的关键性证据而请求再审。因此,证据一定及时提供的规定,难以操作亦不合理。
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建议将上述规定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在举证时限内及时提供证据。逾期未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该证据。
她的理由是:“及时”与“不及时”无法依法确定,适用时无法掌握。举证应当根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要求,在举证时限内进行,逾期没有举证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当事人提交证据时应签字确认
金硕仁委员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提交证据材料的当事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出示的证据清单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
“法院经办人员接受证据情况应当得到提交证据当事人的确认,以免日后出现说不清的问题。”金硕仁委员。
全国人大代表黄学军提出,在证据方面,可以吸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一些制度,例如举证期限、举证责任分配、证据失权等等,这些制度在现实工作当中操作性还是很强的。
马福海委员建议
明确公证机构是证据保全主体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在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马福海委员提出,为了充分发挥公证机构在保全证据方面的职能优势,减少法院的负担,建议在草案中明确公证机构是实施证据保全的主体。
马福海委员说,保全证据是我国公证机构的一项传统业务,在实践当中已经形成了公证保全证据与法院保全证据两项制度并存,同时又互为补充的格局,得到了司法机关和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
王明雯代表提出
鉴定人无故不出庭应赔偿损失
前不久举行的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在分组审议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时,全国人大代表王明雯建议在草案中增加规定:因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而致使委托鉴定人蒙受不当损失的,鉴定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修正案草案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王明雯代表建议,在上述规定中增加一句话:“因鉴定人未出庭作证导致鉴定意见未被采纳而致使委托鉴定人蒙受不当损失的,鉴定人应当赔偿相应损失。”
她的理由是:鉴定机构一般属于经营性质,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如果没有一定的强制措施,没有明确的法律责任,不能改变其不想、不愿出庭作证的情况。因此需要设定合理的法律责任,以促使其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既然出庭是鉴定人的义务,那么违反义务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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