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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讲坛 | 以案说法 | 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诉B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纠纷案    合同法律实务研究    王峥    2008-12-8                                                                                                    [返回列表]
 

案情
原告:北京A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告:B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钢铁集团)
  王府井大街某院房产系某报社所有之公产,1998年8月26日,某报社与A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该院内各类房产及部分设施交由A公司承租使用,期限自1998年1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31日止。1998年10月31日,A公司与钢铁集团签订租赁协议,将该院交与钢铁集团,约定年租金为500万元,1999年2月3日经济日报社将该院内车库二间、楼上房屋十间及191平米广场租赁给A公司,A公司于1999年3月30日与钢铁集团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期限自1999年4月20日至2003年10月31日止,将钢铁集团自1998年11月1日至1999年3月30日所欠租金以定金形式写入新协议,并约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按季度缴纳租金,每季度租金为117.5万元,钢铁集团应于1999年4月1日前向A公司缴纳26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同时约定被告钢铁集团应于1999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50万元经营转让费。
  1999年8月,钢铁集团未依约定缴纳季度租金117.5万元及150万元场地经营转让费,故原告A公司诉至法院。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合同中约定的对原承租合同的清算及权利义务转移等义务构成违约为由提起反诉。
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被告钢铁集团委托后,深入调查,仔细研究案件材料,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没有享受到协议中应有的权利
 1、原22家承租户是1999年3月30日协议的重要组成部分
1999年3月30日协议第二部分第4条约定,原告应将原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协议进行清算,附上入住单位全年租金明细表一份,应标明租赁客户名称、租赁年限和应交租金,随同该协议转交被告新钢集团全权管理。协议中约定被告缴纳转让经营费亦由此而来。但原告未履行此义务,故此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缴纳转让经营费。
  2、原告上述违约行为导致原承租户中只有6家同意与被告签订转租协议,其余各家不同意转租,并且部分租户继续占有承租场地不认可原、被告于1999年3月30日签订的协议,致使被告不能及时享有协议中的权利,损害了被告基于合同应当得到的利益。
二、原告未办理房屋租赁证,致使被告不能合法经营
  根据建设部关于贯彻实施《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通知、建房(1995)第420号文件规定房屋租赁的合法有效凭证是房屋租赁许可证,原告未能提供该有效凭证,被告怎能合法经营?
三、协议中约定信誉保证金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变更
  该协议约定被告钢铁集团应于1999年4月1日前必须再向原告缴纳260万元的信誉保证金,在协议期满后,双方无违约行为时,此款项归原告所有。此中约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变更。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
  1、被告钢铁集团向原告A公司补交欠租117.5万元及150万元场地经营转让费。
  2、原告A公司向被告返还信誉保证金26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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